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62號

聲明異議人 李秋媚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李小姐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661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66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4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訴之聲明應由債務人負擔法律上之所有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未陳報相對人姓名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6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異議人之聲請顯與法定程式不符,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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