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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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結婚,現並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離婚,然雙方前於婚姻關係中,因夫妻感情不睦,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雖原告於該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另被告甲○○,然原告自該八十七年底即無與被告乙○○同居,亦無發生性行為,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雖該子女即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法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實際上原告所生該子即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而生,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及訊問證人 劉美玲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八十七年底被告乙○○與原告就沒有同居了。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關係,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協議離婚,惟原告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另被告甲○○,被告甲○○之受胎期間雖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法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實際上原告所生該子即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而生,原告自該八十七年底即無與被告乙○○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該證人劉美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到庭所證之情為佐,參以該被告甲○○應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兩造間血緣關係為鑑定之結果通知覆稱,依據遺傳法則,甲○○之DNASTR式......等八項型別與乙○○各項相對應之型別均矛盾,因此認乙○○不可能為甲○○之生父,此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與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之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甲○○與被告乙○○二者間並無血緣關係之結果,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該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內之法定除斥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超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