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95號抗告人 陳卿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朱易凡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080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6441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惟相對人係非法二房東,以詐欺方式與伊訂立房屋租約,有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等情事,伊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21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尚待裁判。因伊物品繁多,尋找下個容納處所實有難度,倘不停止執行,伊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聲請停止執行,顯有未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上開規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至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立法理由參照),與同條第1項規定有別。假執行判決,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法院依法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均以給付之訴之被告受敗訴判決為前提要件,即法院僅得在被告應給付範圍內,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經言詞辯論程序,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得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假執行判決雖尚無實體上確定力,然該執行名義既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於該給付之訴有充分抗辯之機會,則債權人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假執行判決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雖以其向相對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相對人不斷侵害其權利,包括竊電、合約不實,系爭房屋從伊遷入後即淹水、馬桶不通等,都不加改善,甚至還亂告伊,剪下房屋所有線路,並在進出水口塞石頭;而伊因從事家具買賣,一時間無法找到大空間容納家具之成品、半成品,請求給予相當時間搬遷尋找下一個容納處所等情,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見原法院卷8-10頁)。然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房屋淹水、馬桶不通、合約不實等情,均係在系爭假執行判決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不能以此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至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所執其他理由,亦未敘明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經核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尚有未合,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非法二房東,以詐欺方式與伊訂立房屋租約,有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等情事云云,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聲請及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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