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11號抗告人 胡瑜娟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胡瑜娟(下稱抗告人)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8分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吉星檳榔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親自排放、採集並在其面前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嗎啡之檢驗結果,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檢者姓名:胡瑜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檢-7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
是依抗告人之自白,佐以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抗告人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三名子女前些日子被酗酒成癮的同居人趕出家門,幸友人幫忙租個房間給抗告人母子安身,而抗告人之三名子女,目前分別係就讀高中、國小六年級及未滿周歲,目前孩子求學期間是最為吃重關頭,擔心他們的前途或變壞,懇請依職權賜予抗告人戒癮治療,與孩子共同成長、照顧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將施用毒品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並就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規定由檢察官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亦明。又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同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故本次修正後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在卷可憑,足堪認定。而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8月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屬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不因抗告人曾先後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檢察官於檢察事務官開庭詢問後,考量全案情節,依現行規定提起聲請,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第2項規定: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第4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法務部依上開規定而訂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可知,是否給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權責,並非法院可依職權決定之。法院僅能於最小限度內,審查檢察官是否有濫權情事。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入監服刑後,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112年2月3日),目前仍在假釋期間內,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尚見抗告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從而檢察官斟酌抗告人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之目的,未予抗告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為照顧及擔憂就學及未滿周歲子女之主張,非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事由。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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