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699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10月3日起至134年10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10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7,000,000元並約定自94年11月7日起以本息攤還方式按月給付聲請人,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料相對人自96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聲請人屢次催討,迄未清償,相對人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950,535元及自96年3月7日起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表5份等件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於96年5月25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業於96年6月10日送達予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