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智字第5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 律師被告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乙○○
吳宏山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有新型第226968號眼鏡副鏡之結構改良專利所提舉發案(被舉發案號數:000000000N01,舉發日期:民國95年6月19日)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者,法院得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準用第1項定有明文;另關於新型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舉發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95年6月1日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
226968號眼鏡副鏡之結構改良專利權(以下簡稱系爭專利),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則陳稱:系爭專利經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舉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於96年6月1日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等語,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查,被告就其所陳情節,業據提出95年6月19日專利舉發申請書、96年6月1日專利舉發審定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專利資訊網查核屬實。則上開舉發案之提出應具有正當性,原告是否仍得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即非無疑。從而在上開舉發案確定前,本件訴訟有停止審判之必要。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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