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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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乃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南路、常德街口時,適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違反機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上之規定,沿臺北市○○區○○街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闖越紅燈貿然前進,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遂撞及告訴人騎乘之輕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當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