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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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8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黃志豪 被告 魏銘 言
李秉蓁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8月31日受讓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 魏銘言 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12,40
4元後,曾數次向被告魏銘言催討,然被告魏銘言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0年間聲請本院對被告魏銘言為強制執行,惟因被告魏銘言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00年8月25日核發雄院高100 司執儉 字第111381號債權憑證。被告魏銘言與李秉蓁為夫妻,二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為被告魏銘言之債權人,已對被告魏銘言聲請強制執行,然未獲清償,而被告李秉蓁名下則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蓋債務人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時,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而債務人全無財產可供扣押,其無資力清償債務情形更甚於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之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解釋上自應認夫妻之一方全無可供扣押之物,債權人因而未得受清償時,亦有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
五、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為被告魏銘言之債權人,曾聲請對被告魏銘言為強制執行,然因被告魏銘言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迄今仍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資料、被告魏銘言之信用卡帳單、本院10
0年8月25日雄院高100司執儉字第111381號債權憑證為證,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及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魏銘言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被告李秉蓁名下則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等節,業據提出調件明細表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原告為被告魏銘言之債權人,雖曾聲請對被告魏銘言為強制執行,然因被告魏銘言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迄今仍未獲清償,而依本院調得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李秉蓁名下有財產價值合計850,039元之土地、房屋各1比及投資3筆,原告確有請求將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之實益,是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