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文正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正於民國106年2月11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薑母鴨店內飲酒至晚上10時許,至是夜11時許尚有酒意,卻仍自該店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停盤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文正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
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又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
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陳文正所犯前開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0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80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書內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6萬元,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年3月7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282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
3月7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嗣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由,於106年
7月25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26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9月7日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上開犯行,聲請本院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惟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並不以登記為必要,至於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應向實際上之現住居所為之。查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向被告之戶籍地「南投縣○○鄉○○村○○巷0號」(送達證書上所載送達地址,誤植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送達,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紙、寄存文書之信封封面傳真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撤緩卷第7頁、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卷第4至6頁)。
然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陳明其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可證(見該署10
6年度速偵字第580號卷第7頁、第27頁),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併向被告之居所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漏未向被告前已陳明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送達,且上開寄存送達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之緩起訴處分書迄至106年11月2日仍未經被告前往北山派出所領取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75號卷第5頁、106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卷第4頁),自無法認已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屬未確定,本件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即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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