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91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0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仲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02號、406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06年度審易字2446號、第28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仲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仲仁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仲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兩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兩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02號被告林仲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仲仁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揭案件,經法院定刑之後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16時至警局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1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與安德街口遭警攔查後,發現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仲仁於警詢時之供│坦承於106年6月20日晚間,│││述(偵查中經傳未到)│曾前往其綽號「 阿明 」友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該住處內有他人正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反應等事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1份│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釋放後5年內曾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判決要旨,自應逕就本件被告上開犯嫌提起公訴,無庸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短暫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被告林仲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仲仁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6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經林仲仁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仲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中之自白│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係經││││被告排放並親自封緘之事││││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經被告同意而為警採得之尿│││司106年8月8日濫用藥│液,經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00/0000/00000000)、│應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各乙份││└──┴───────────┴────────────┘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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