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福星商行代表人徐慧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謝一玄謝明宏 (上2人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均為彰越手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下稱彰越公司)之董事及分別為經理、業務,同案被告 廖本銜 為立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街○○號,下稱立越公司)之董事及業務經理,同案被告 林嘉銘大銨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巷○○弄○號1樓,下稱大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 張白龍 為連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里○○路○○○號1樓,下稱連淵公司)之承辦人,及同案被告徐慧敏(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為福星商行(址設宜蘭縣○○市○○路○○○○號1樓)負責人,是同案被告彰越公司、立越公司、大銨公司、連淵公司(上開4廠商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被告福星商行,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緣同案被告謝一玄、謝明宏於民國102年9月10日前,得知同案被告廖本銜、林嘉銘、張白龍(上3人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徐慧敏欲投標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所辦理棉紗手套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案號LP0-000000,開標日期102年9月10日上午),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以供貨商之地位傳真文件至上開廠商,要求各廠商依彰越公司指定之價格投標(即標案第1組第1項次「1包12
0雙手套」投標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44元,標案第1組第1項次「1包12雙手套」投標價格為78.3元,標案第1組第3項次「1包12雙手套」投標價格為52.6元),且不得更改價格及透漏價格予第三人,同意以此方式投標者,即在該傳真文件上註明投標地區及簽名或蓋章後回傳。同案被告廖本銜、林嘉銘、張白龍、徐慧敏亦均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於收受傳真文件後,分別在該傳真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並分別以同案被告立越公司、大銨公司、連淵公司、被告福星商行之廠商名義回傳予同案被告彰越公司,以此方式分別與同案被告謝一玄、謝明宏就上開採購案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因認同案被告徐慧敏既有前述之犯罪行為,其為負責人之廠商即被告福星商行,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自亦應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而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分別於該法第303條第2款、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基於判決實體確定力之理論,亦即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處罰」之原則,此不僅係刑事訴訟法上之原則,更係植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而來。落實於程序法上,即所謂「一事不再理」(禁止重覆追訴),落實於實體法上,即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此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
三、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又「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
四、上開對於獨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此與公司,或合夥組織之商號且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者,截然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1590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之罪者,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法院於解釋上開規定時,自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720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426號判決參照)。
五、查同案被告徐慧敏就其執行被告福星商行代表人業務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又被告福星商行係於97年11月18日設立,於案發時之102年間係為一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同案被告徐慧敏,有宜蘭縣政府106年8月16日府旅商字第1060129977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易字第351號卷第45至48頁)。而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已如前述,是如福星商行之代表人徐慧敏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檢察官對與共同被告徐慧敏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獨資商號(被告福星商行)同時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同一行為重行起訴,使被告徐慧敏(即福星商行)面臨可能遭受二次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依該項立法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認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第92條之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如行為人即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而經起訴,基於行為人與獨資商號本具權利主體同一性之性質,應認檢察官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為由同時起訴福星商行,自屬重行起訴,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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