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25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247」應更正為「84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⑥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犯竊盜罪(共2罪)、強盜罪,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5年4月確定;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40號裁定,就被告所犯前揭①至⑨、⑪案件之宣告刑及前揭⑩案件中有期徒刑5月部分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執行後,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入監前從事在水果攤賣水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且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6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1064766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250號卷第102頁),因所餘殘渣無法與吸食器完全析離,應認為係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50號被告林明忠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94年7月22日起施以強制戒治已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2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與其所犯竊盜等罪共同執行,甫於105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5日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附近某公共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自其隨身攜帶包包內扣得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供述。│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佐證被告於106年8月7日│││106年8月7日尿液採樣書、│晚上7時36分許為警採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為106670號等事實│││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限公司106年8月22日出具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他命之事實。│├──┼─────────────┼────────────┤│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心航藥鑑字第1064766號毒品│之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無法│││鑑定書1份。│磅秤,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等事實。│├──┼─────────────┼────────────┤│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其│││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同意搜索、於渠隨身攜帶包│││書、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各1份│包內扣得吸食器1組之事實│││及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