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9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原處分罰鍰超過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不罰。其他異議駁回。」均應更正為「原處分罰鍰關於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不罰。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此於裁定內容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亦應同一解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原處分罰鍰超過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撤銷。」,其中「超過」部分,觀乎本裁定之事實、理由及論罪法條欄內,均已敘及就原處分機關所處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罰鍰,其中20,000元部分與異議人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係重複處罰,至差額25,000元部分仍得依法加以裁處等情,顯係本院所誤繕,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裁定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本裁定主文第1項更正為「原處分罰鍰『關於』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撤銷。」,方屬允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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