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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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謝宇智被告曹邦昱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宇智因被告曹邦昱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帶同到案,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合法傳拘被告未著,且經依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40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等情,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司法警察製作之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於111年2月21日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時,該通知之主旨及說明分別記載「通知被保人(或帶同) 陳揅軒 」、「受刑人陳揅軒」,而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且僅送達具保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居所,而未向具保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所為送達;於同年月22日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時,該通知之主旨及說明雖分別記載「通知被保人(或帶同)曹邦昱」、「受刑人曹邦昱」,然僅送達具保人上址住所,而未對具保人前開居所為送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各2份附卷為憑,是上開通知顯未合法送達具保人。從而,本件聲請人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即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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