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晨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附表編號1部分,另併科罰金),因各罪均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向本院表示定應執行刑之相關意見;如逾期未表示意見,本院將依法審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收受後,迄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查。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之數罪,分係非法持有子彈罪、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型態、關係、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大小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桂香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