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27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勝煒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彭勝煒於99年12月16日5時40分許,駕駛重型機車因過失碰撞行走於機車前方之被害人 李錦章 ,致其倒地頭部受傷,經送醫急救,仍於100年1月14日不治死亡,而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屬佳;又本件被告乃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足見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且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所生結果亦非輕微,原審判決顯屬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云云。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查本案固係因被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然該地時速限制為40公里(見相驗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時速為40至50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11頁警詢筆錄),於偵查中供稱:時速為40幾至50幾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39頁),是被告當時之車速固有可能超速,惟與一般重大超速或重大違規之車禍案件仍有不同;而被告年僅24歲,資力有限,於原審法院台中簡易庭調解時表示,除保險金外僅能再賠償新台幣60萬元(見原審卷第26頁調解事件報告書),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起訴請求除保險金額160萬外,另請求270多萬元之賠償差距過大(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致迄今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可見被告實因年紀尚輕,目前尚無能力立即和解,此情顯與一般有資力而故意逃避民事責任之被告有異;又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原審並已敘明其符合自首條件而減輕其刑,是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且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害人所受傷勢重大、迄今尚未和解等情,原審亦已審酌,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李悌愷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