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鴻吉一時失慮,以徒手方式竊取 林松根 所有之花盆1盆,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頁之和解書),暨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其經此次教訓,日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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