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7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松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0號、110年度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松霖(下稱被告)於原審事實欄所載,分別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說明被告偽造「 蔡宗林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及其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系爭本票持向告訴人陳O卿行使係為藉以遂行詐取借款,犯罪目的同一且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原審事實欄所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與原審事實欄所論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及沒收,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定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要旨部分:
㈠、就原審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以被告均已坦認,惟被告偽造本票面額僅新台幣(下同)15,000元,金額並非鉅大,且其所偽造之本票係供借款擔保之用,並未在外流通,對於金融交易及公共信用等社會法益所造成之危害影響有限,且被告亦已將詐得之全部金額償還,告訴人陳O卿當庭亦供稱可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原審雖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責,然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稍嫌過重,請再從輕量刑。
㈡、就原審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並無該犯行,且告訴人黃O生當時即知被告經濟狀況,同意被告分期清償,故雙方未簽立買賣契約,即辦理過戶,且黃O生當時有要求被告及被告母親謝O琴共同簽發本票,即被告母親謝O琴亦有擔保付款之責任,惟因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款項,告訴人黃O生始虛構約定購車款一次付清之情形,是被告並無如原審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認定有所違誤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原審判決已敘述認定被告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並說明被告係因資金需求始偽造系爭本票供作借款擔保,偽造數量僅此1紙,偽簽本票金額亦非甚鉅,且以自稱化名「蔡宗林」簽發本票而未累及他人背負票據責任,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迥異,對金融交易影響尚屬有限,另犯後已將詐得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陳O卿,其亦表示不願追究,倘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等節(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貳㈡)。
又量刑輕重本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是原審既就被告所犯上揭犯行量刑時,除已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外,亦詳予斟酌被告動機、犯後態度,並就其犯罪情節、犯後對告訴人陳O卿所受損害之回復及告訴人陳O卿對本案意見之陳述等,為綜合考量,核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執前詞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尚屬無據。
㈡、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⒈原審係依憑被告自承確與告訴人黃O生議定以60萬元購買系爭
車輛,並於付款前先移轉登記至伊父親蔡O成名下,及購車時並無足夠資金可支付款項,且車輛過戶後不久即質押予高O當舖借得40餘萬元用於清償家中債務,並於107年3月8日將系爭車輛以56萬元售與原O記汽車商行負責人蘇O良等情(見原審訴字520卷偵三卷第39至42頁、易字110卷偵二卷第5至8頁)、告訴人黃O生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一致之證述及證人即高O當舖店長林O權、原O記汽車商行負責人蘇O良之證述,暨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等證據資料。復就被告上揭辯解,逐一指駁:⑴被告自承系爭車輛過戶前完全未支付款項,復未提供其他支付購車款之擔保,在此情況下若非被告與告訴人黃O生基於互信,議定過戶翌日即以現金清償而降低延期不為給付之風險,告訴人黃O生應無可能同意先行過戶,況被告抗辯告訴人黃O生同意過戶後分期付款支付購車款云云,始終未說明分期期數及每期付款金額或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足認乃係臨訟杜撰而不足採信;⑵被告自承購買系爭車輛時並無足夠資金支付款項,證人即其母謝O琴於審理中亦證稱︰伊經營麵店,被告於購買系爭車輛前會在店裡幫忙,伊一天給被告1,000元薪水,被告偶爾也會打臨時工,被告銀行帳戶沒有存款且同時另積欠其他債務等語,又依被告105至107年度財產資料顯示名下並無任何收入或資產交參以觀,足見被告於購車當時顯無相當資力履行上述交易條件;⑶被告將系爭車輛質押予高O當舖借得40餘萬元後,未與告訴人黃O生協商購車債務清償事宜,反逕用於清償家中其他債務,且系爭車輛最終售與蘇O良所得10餘萬元(售車款56萬元扣除蘇O良代被告向高O當舖清償借貸後餘額)亦分毫未用於清償積欠告訴人黃O生之購車款,益證被告向告訴人黃O生購買系爭車輛時主觀上全無付款意願等各情節綦詳(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貳、㈡),進而論斷被告有向告訴人黃O生佯稱過戶翌日現金付清購車款,使告訴人黃O生進而誤信其有相當資力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售系爭車輛並辦理過戶讓被告取得車輛所有權及支配權之詐欺取財事實,可知原審就被告所辯各節,均已詳加說明指駁,並無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⒉又原審判決既已就被告辯解事項,逐一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論
斷之憑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或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重為爭執,或就原審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O貞,欲證明告訴人黃O生是否有要求被告母親謝O琴代被告還錢及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表示同意被告母親謝O琴可以慢慢還錢一節,因證人即被告母親謝O琴已於原審證稱:當時黃O生有來我店内就說車賣掉了,問我要怎麼處理,在立大路3*7號那邊叫我寫一張60萬的本票,說要安撫他太太,我就跟黃O生說叫我寫本票,到時候讓我慢慢還錢,不要之後告我們,當時他說不會等語(見原審易字110卷第109、110頁),足徵有關所謂60萬元之本票及是否慢慢還諸節,縱有其事,亦屬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後之事,是以,本院不為此無益之證據調查,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稱其忘記時間,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可稽(見本院467卷第87、133、137頁,190卷第81、129、131頁),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0號110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霖指定辯護人鄭雅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第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松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系爭本票壹紙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蔡松霖於民國107年間自稱「蔡宗林」並與陳O卿結識,詎蔡松霖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2日前某時在電話中向陳O卿佯稱其太太因車禍賠償事宜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允諾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且於借款後2、3日即償還云云,隨即於不詳時地填載發票日107年8月2日、面額1萬5,000元、發票人欄偽簽「蔡宗林」署名1枚及指印3枚,並填寫「Z000000000」及「高雄市左營區崇O路11F之3號」等不實內容,憑以偽造票據號碼CH567136號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再於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持交陳O卿作為債權擔保而行使,陳O卿因而陷於錯誤當場將1萬5,000元借款交予蔡松霖收受既遂。嗣蔡松霖避不見面,陳O卿報案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蔡松霖與黃O生為朋友關係,蔡松霖明知其財力不足無力清償購車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不詳地址謝O琴(即蔡松霖之母)所經營麵店,向黃O生謊稱欲以60萬元購買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移轉登記翌日以現金方式全額支付價金云云,致黃O生陷於錯誤而誤信蔡松霖確有付款之意願與能力,逕將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15日移轉登記至蔡松霖所指定父親蔡O成名下。嗣蔡松霖未依約付款,反將系爭車輛質押予高O當舖借得40萬餘元用於清償家中債務,再於同年3月8日將系爭車輛以56萬元售與不知情之原O記汽車商行負責人蘇O良,經黃O生提告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O卿、黃O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211頁、易卷第107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O卿警偵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5頁
,他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33至37頁,偵三卷第95至96頁),並有扣案系爭本票原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1098031634號鑑定書(訴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2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
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換言之,縱令該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或出於「虛捏」,均無礙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陳O卿於收受系爭本票並借款予被告時不知其真名,且被告亦在系爭本票上填載不實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故縱令被告平素曾以「蔡宗林」對外作為自己偏名,但其另行填載不實個人身份資料,仍致告訴人陳O卿產生人別混淆而有礙對發票人主體同一性之區別,導致執票人無從依本票外觀記載內容特定發票人為被告,遑論事後以法律程序進行追索,此與所謂使用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相對人所知之別名、偏名而足以讓相對人辨識為本人之情形並不相同,實足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偽簽虛造「蔡宗林」署名、指印及上述不實個人資料,以此方式完成發票行為,當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無訛;又其交付系爭本票以供債權擔保向告訴人陳O卿借款1萬5,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自另構成詐欺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之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黃O生議定以6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於付款前先移轉登記至伊父親蔡O成名下,及購車時並無足夠資金可支付款項且車輛過戶後不久即質押予高O當舖借得40餘萬元用於清償家中債務,並於107年3月8日將系爭車輛以56萬元售與原O記汽車商行負責人蘇O良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向黃O生購買系爭車輛時並沒有說會在過戶翌日以現金付清款項,雙方是約定分期付款,伊家中預計幾個月後有一筆房屋會出售,若順利售出屆時即可付清款項,並未詐欺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1月初某日與告訴人黃O生議定以60萬元購買系爭
車輛,黃O生於同年1月15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被告父親蔡O成名下,且其後未曾收到任何價款,嗣被告於上開移轉登記至同年3月8日間某時先將系爭車輛質押予高O當舖借得40餘萬元用以清償家中債務,再於同年3月8日將系爭車輛以56萬元售與原O記汽車商行負責人蘇O良等情,業據告訴人黃O生指證綦詳,並經證人即高O當舖店長林O權及原O記汽車商行負責人蘇O良證述在案(警卷第9至11頁,易卷第87至91頁),復有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23頁),再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告訴人黃O生於警偵及審理中均證稱︰伊與被告議定60萬元出
售系爭車輛,雙方談妥過戶翌日被告應將購車款以現金方式一次付清,並無約定分期付款,另被告也未支付購車頭期款,伊因為認識被告且常常在被告家吃麵所以才同意先過戶再收款,至今伊出售系爭車輛款項完全沒有收到,被告母親謝O琴亦無幫被告清償款項等語一致(警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偵三卷第38至39、55至57頁,易卷第122至130頁),且被告自承系爭車輛過戶前完全未支付款項,復未提供其他支付購車款之擔保,在此情況下若非被告與告訴人黃O生基於互信,議定過戶翌日即以現金清償而降低延期不為給付之風險,告訴人黃O生應無可能同意先行過戶,況被告抗辯告訴人黃O生同意過戶後分期付款支付購車款云云,始終未說明分期期數及每期付款金額或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足認乃係臨訟杜撰而不足採信。
⒊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茲以買賣車輛為例,契約重要之點應包括「價金」及「標的物」,且所需資金較一般日常交易為鉅,出賣人雖未必能詳予查證買受人資金來源為何,但整體交易過程仍將考量買受人現時資力與未來清償能力,憑以決定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審諸被告自承購買系爭車輛時並無足夠資金支付款項(易卷第67頁),證人謝O琴於審理中亦證稱︰伊經營麵店,被告於購買系爭車輛前會在店裡幫忙,伊一天給被告1,000元薪水,被告偶爾也會打臨時工,被告銀行帳戶沒有存款且同時另積欠其他債務(易卷第111頁)等語,又依被告105至107度財產資料顯示名下並無任何收入或資產(易卷第141至145頁)交參以觀,足見被告於購車當時顯無相當資力履行上述交易條件。又被告將系爭車輛質押予高O當舖借得40餘萬元後,未與告訴人黃O生協商購車債務清償事宜,反逕用於清償家中其他債務,且系爭車輛最終售與蘇O良所得10餘萬元(售車款56萬元扣除蘇O良代被告向高O當舖清償借貸後餘額)亦分毫未用於清償積欠告訴人黃O生之購車款,益證被告向告訴人黃O生購買系爭車輛時主觀上全無付款意願。是其向告訴人黃O生佯稱過戶翌日現金付清購車款,使告訴人黃O生進而誤信其有相當資力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售系爭車輛並辦理過戶讓被告取得車輛所有權及支配權,此舉應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被告偽造「蔡宗林」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及其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系爭本票持向告訴人陳O卿行使係為藉以遂行詐取借款,犯罪目的同一且行為部分合致,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為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因資金需求始偽造系爭本票供作借款擔保,偽造數量僅此1紙,偽簽本票金額亦非甚鉅,且以自稱化名「蔡宗林」簽發本票而未累及他人背負票據責任,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迥異,對金融交易影響尚屬有限,另犯後已將詐得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陳O卿,其亦表示不願追究等語(訴字卷第178頁),倘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借款而以前揭方式偽造系爭本票,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O卿,亦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另以上述方式訛詐告訴人黃O生取得系爭車輛,均值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而否認犯罪事實二,及將詐得款項1萬5,000元返還告訴人陳O卿,其亦表示不願追究等語,另至今未賠償告訴人黃O生所受損害,及自承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並與父母、配偶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考量本件2次犯罪相隔約8月、犯罪手法雖不同但均涉及詐欺,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期能藉由刑罰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而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分別就如主文所示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系爭本票1紙(業經告訴人提出附於訴卷證物存放袋)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且其上無其他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將之沒收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其上偽造之署押(含署名1枚及指印3枚)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無庸另對其上偽造署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後已將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所得1萬5,000元返還予告訴人陳O卿,自無庸沒收(追徵)。另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所得即系爭車輛於案發後過戶予不知情之原O記汽車商行負責人蘇O良,已如上述,事實上無從為原物沒收,應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被告犯罪所得數額若干,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O生議定以6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足見雙方認該車市場行情以60萬元為適當,本院憑此估算乃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6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60萬元追徵,至被告事後雖將系爭車輛以低於60萬元之56萬元價格出售予蘇O良,仍不影響犯罪成立當時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奕帆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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