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景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尚未發覺之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在事故現場向處理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南市警六偵字卷第8頁),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傷,且事後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2紙(見本院卷第10頁、第16頁)可稽,故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腰部鈍挫傷併薦椎骨折、腰椎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狹窄、頭頸部外傷、四肢鈍挫傷及外傷併脂漏性皮膚炎之傷害之傷害,所受之傷勢不輕,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其為素行良好之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