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廣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廣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壹點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廣超曾於民國一○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一八七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因緩起訴期間未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參與戒癮治療,且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於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一○七年度撤緩字第二四號撤銷緩起訴。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七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嗣警員於一○七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執行防制危駕勤務時,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前,見吳廣超所乘坐之RAU-○○一三號自小客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吳廣超遂於本件犯行遭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由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一點○九七公克、檢驗後淨重一點○八七公克,聲請意旨誤載為二包)及不明之白色粉末十七包、紅色鋁箔包錠劑一顆(經檢驗均未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交予警方扣案,並隨同警員前往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且在尿液送驗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廣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林昇鋒 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二十五至三十頁)。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警卷第三十一頁、偵卷第十九頁)。
(五)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二十六張(警卷第三十九至五十一頁)。
(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二份(偵卷第十八頁、第二十四至三十二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查獲過程係員警見被告所乘坐之自小客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被告遂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以供扣案,並隨同員警前往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且在尿液送驗前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一點○八七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四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前揭白色粉末十七包及紅色鋁箔包錠劑一顆等物,因經鑑定均未含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成分,核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