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承翔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郭承翔應給付 丁鐵生 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元(給付方法:郭承翔應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如附件二所示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承翔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事實部分更正為「臺南電池有限公司復國店」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三、核被告郭承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職於丁鐵生所經營之「臺南電池有限公司復國店」,本應忠實於公司及客戶之委託,竟基於貪念而侵占代收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3萬7千元,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前揭犯行,並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13萬7千元(給付方法:被告應自民國107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5千元至如附件二所示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107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履行前開和解方案,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本案告訴人支付新台幣13萬7千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開和解方案,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和解方案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因業務侵占而取得13萬7千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損害將來得獲得補償完畢,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