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雅婷 保證人 蔡盈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雖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但為醫療險無解約金;再查,聲請人與配偶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97、98、103年次),其中長子為民國000年00月生,尚未就學,全戶均無領取補助;另查,聲請人一家五口現住於配偶父親名下房屋,毋庸負擔房租。復查,聲請人主張因長子年幼需其全日照護,故僅能在家中從事螺絲及包裝代工,以工作數量計酬,每月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但配偶蔡盈富願意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負擔不足之生活費與扶養費,並擔任其更生方案保證人,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蔡盈富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每月薪資所得約49,000元)、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高雄市社會局及都發局函(現無補助)、勞保投保資料、代工雇主開立薪資證明、蔡盈富開立給付生活費切結書與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切結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有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收入過低未盡合理,惟本院認其長子尚未進入幼稚園就讀,若強令聲請人轉換為其他符合基本工作收入之工作,勢必將額外負擔安親或托育費用,因此增加之費用恐遠高於轉換工作所增加之薪資,是認聲請人原所提出每月清償2,000元之更生方案,尚難謂不公允;惟本院認聲請人應於長子就讀幼稚園小班時外出工作,屆時即以其勞保投保薪資21,00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更生方案確定證明書次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共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即第1至15期,每期清償2,000元;第二階段即第16至72期,每期清償3,000元,並由蔡盈富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全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目前因需照顧長子,薪資較低,但已將其代工收入大部分作為第一階段還款金額,該方案尚難謂不公允。
又本院認聲請人於長子進入幼稚園就讀且重返職場後,其每月個人生活費,則應以107年度內政部公布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64%,即以每月9,752元為限。
㈢再聲請人收入增加後,亦應負擔部分子女扶養費,而以其
勞保投保薪資扣除上開更生方案與第二階段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8,257作為三名子女扶養費,遠低於以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與配偶以薪資比例計算之金額,要屬合理。
㈣綜上,聲請人第一階段更生方案已將大部分收入用於清償
;而第二階段更生方案則已將本院認定每月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並由配偶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共分為兩階段,於每月15日清償,並由蔡││盈富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至15│第16至72期│││││期每期清│每期清償金│││││償金額│額│├─────┼───────┼────┼────┼─────┤│第一銀行│284657│10.02%│200│301│├─────┼───────┼────┼────┼─────┤│兆豐銀行│143090│5.04%│101│151│├─────┼───────┼────┼────┼─────┤│遠東銀行│268139│9.44%│189│283│├─────┼───────┼────┼────┼─────┤│永豐銀行│235514│8.29%│166│249│├─────┼───────┼────┼────┼─────┤│凱基銀行│351759│12.38%│248│371│├─────┼───────┼────┼────┼─────┤│台新銀行│285535│10.05%│201│301│├─────┼───────┼────┼────┼─────┤│元大銀行│254448│8.96%│179│269│├─────┼───────┼────┼────┼─────┤│中國信託│144164│5.07%│101│152│├─────┼───────┼────┼────┼─────┤│亞太電信│17410│0.61%│12│18│├─────┼───────┼────┼────┼─────┤│新光行銷│301672│10.62%│212│319│├─────┼───────┼────┼────┼─────┤│滙誠第一│21367│0.75%│15│23│├─────┼───────┼────┼────┼─────┤│滙誠第二│147614│5.2%│104│156│├─────┼───────┼────┼────┼─────┤│曜誠資產│385972│13.58%│272│407│├─────┼───────┼────┼────┼─────┤│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2000│3000││││總額│││├─────┼───────┼────┼────┴─────┤│清償成數│7.07%│還款總額│201000│├─────┴───────┴────┴──────────┤│補充說明:││1.大眾銀行已與元大銀行合併,並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電信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