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03號原告 賀名成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被告 李振宇 訴訟代理人 郭采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清償如附表所示貸款餘額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23日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向訴外人 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貸款,嗣原告因案入監服刑,被告竟向原告之女即訴外人賀○○宣稱原告積欠其債務,須將系爭房地出售變價取償,原告即於106年5月9日以楠梓亞洲城郵局3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雙方確有就系爭房地簽署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委託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被告為債務人而向訴外人永豐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系爭債務係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務,於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借名登記契約書、楠梓亞洲城郵局36號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永豐銀行107年2月7日
(107)永豐南催字第13號函及貸款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8頁、第18頁、第35-38頁;本院卷第94-96頁、第102-103頁),應堪認為真實。
(一)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
(二)兩造於103年7月23日簽署如原證一所示之借名登記契約書。
(三)被告受原告委託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並受託以其名義向永豐銀行貸款210萬元。迄至106年12月9日止,尚有1,800,522元整之本金未清償(未包含利息、違約金及永豐銀行墊付之相關費用)。
(四)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6年5月9日終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再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原告於106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而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屬合法。又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得以繼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二)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5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惟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地於103年7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楠專字第012490號登記設定抵押權人為永豐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26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為債務人與設定義務人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5-38頁)。又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追償強制執行,請求被告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由被告向永豐銀行貸款21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名登記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8頁),足見被告願擔任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係因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負擔,倘原告得無條件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獨留系爭債務由被告負擔,顯非事理之平;佐以雙方所簽署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被告因處理本件借名登記之事務,而負擔系爭債務,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代其清償系爭債務;再參以原告亦同意清償被告因受託借名登記管理系爭房地所生之系爭債務(見本院卷第12頁)。從而,被告辯以原告於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應清償系爭債務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其終止消滅,被告負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而請求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辯以原告應清償系爭債務之同時履行抗辯既屬有據,爰併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之權利,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清償如附表所示貸款之餘額前,拒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勝訴之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編號│建號/地號│明細│貸款內容│├──┼─────────┼───────────┼───────────┤│1│高雄市○○區○○段│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4│於民國103年7月9日以李│││○小段0000地號││振宇為債務人、以左列房│├──┼─────────┼───────────┤地為抵押物向永豐商業銀││2│高雄市○○區○○段│權利範圍:全部│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10│││○小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萬元。││││○○路00巷00號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