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44號上訴人 許維漢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 律師被上訴人 徐千剛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4萬6722元,業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下稱本院622號判決)確定,兩造為本院622號判決之當事人,且就上訴人是否尚有積欠被上訴人上揭借款,為影響本院622號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經雙方當事人於該訴訟程序中充分攻擊防禦,而經認定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104萬6722元確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無重複調查之必要。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雖經本院622號判決確認,然上訴人迄今仍不肯清償,經多次催討仍無效果,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4萬6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兩造因同一事實涉訟,除本院622號判決外,另案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判決(下稱臺中地院208號判決)理由欄則認定被上訴人尚有薪資295萬8434元未給付上訴人。上揭2判決就上訴人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有明顯歧異之原因在於:臺中地院208號判決於理由中認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代扣勞健保、所得稅、福利金等,故未將代扣勞健保、所得稅、福利金等金額列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薪資總額;本院622號判決則以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代扣勞健保、代扣稅及福利金共316萬9161元,而將上揭代扣金額列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薪資總額中。然被上訴人於本院622號及其原審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被上訴人僅提出簡易之薪資計算表,並未提出代扣金額之依據、數額、計算方式等,且扣繳憑單為全年度合計扣繳稅額,而上訴人僅於94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與被上訴人簽訂「大千醫療體系醫師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合約書),並經被上訴人派至苗栗象鼻衛生室任專業醫職,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自94年1月至94年12月、自99年12月至100年11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與上揭上訴人實際任職期間不符,況上訴人亦已於該案103年5月9日辯論意旨狀敘明:「但對於徐千剛於原審所提出之扣繳憑單,提出爭執,有重複計算月份及增加計算所無之月份,例如:100年11月等等,不足採信。」等語,足見本院622號判決僅以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代扣之勞健保、代扣稅及福利金316萬9161元為由,而將上揭代扣金額列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薪資總額,未再命被上訴人就相關代扣金額之依據、數額、計算方式等詳為舉證,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以致與臺中地院208號判決之認定,發生重大歧異,是故本院622號判決,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合約書於苗栗象鼻衛生室(下稱象鼻衛生
室)門診時,對無繳納健保費或沒有健保者,基於醫德仍須看診,該部分雖無法向健保局為申報,然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聘僱合約書計入看診人數,給予上訴人薪資報酬,而上訴人門診人數多寡,影響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報酬數額,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乃養成自主紀錄之習慣。上訴人於本院622號判決之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訴人門診人數紀錄手稿(下稱門診紀錄手稿),既為上訴人於象鼻衛生室門診期間,日積月累記錄而成,其上詳細記載幾年幾月幾日、早上、下午、晚上之看診人數,未曾中斷,該門診紀錄手稿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當有相當之證據力。依該門診紀錄手稿所載之診療人數及系爭聘僱合約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得薪資總額為3123萬4580元。縱認上揭門診紀錄手稿為上訴人自行紀錄,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符合真實,依臺中地院208號判決之認定,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薪資2522萬0819元,仍積欠上訴人295萬8434元薪資,是經臺中地院208號判決核算後,上訴人實已清償被上訴人全部借款。被上訴人僅以本院622號判決,主張上訴人應再償還104萬6722元借款,與臺中地院208號判決意旨相違,應重為審認。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4萬6722元及自105年11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622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臺中地院208號判決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全卷(含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全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㈠上訴人於94年10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簽立借據
一紙,並提供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所有同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街○○○巷○號,下合稱臺中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於被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10月26日止,以擔保前述300萬元借款。
㈡上訴人又於95年7月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及同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村路○○○○號,下合稱埔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53萬元抵押權於被上訴人,以擔保債務人即上訴人前述300萬元借款及上訴人另於95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所借之55萬0558元借款,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9月6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㈢上訴人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與被上訴人簽
訂「大千醫療體系醫師聘僱合約書」即系爭聘僱合約書,且為被上訴人派於象鼻衛生室任專業醫職。
㈣上訴人與○○○於101年1月30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㈠、㈡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受理後,於101年3月16日將其中㈠臺中房地之抵押權部分移送臺中地院審理,由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受理。
㈤上開㈠、㈡所示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總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854萬5514元。
㈥兩造約定可由上訴人任職大千醫院期間之薪資中抵扣借款,且被上訴人已由上訴人之薪資中扣抵借款725萬元。
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大千醫院期間,匯款入上訴人薪資帳戶1681萬4065元,匯款給○○○115萬6826元。
㈧臺中地院208號判決(判決日期:102年6月5日)判決上訴人與○○○之訴駁回,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
㈨南投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於102年7月30日判決上訴人
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25日以本院6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㈩上訴人於臺中地院208號及本院622號案件中,均主張以被上
訴人積欠之薪資抵銷所餘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但上開2案件判決結果認定有下述不同:
⑴臺中地院208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總
額為2817萬9325元,扣除已給付之1681萬4065元、115萬6826元及扣薪725萬元(總額2522萬0891元),尚餘295萬8434元未給付,而上訴人所欠854萬5514元經扣薪抵償725萬元後,尚有129萬5514元未清償,小於上開295萬8434元,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但㈠之抵押權存續期間未屆滿仍不能塗銷。
⑵本院622號判決則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2858
萬0940元,加計三節禮金、餐費等5萬7904元後,總額為2863萬8844元,扣除已給付之1681萬4065元、115萬6826元、扣薪725萬元及代扣勞健保、代扣稅及福利金316萬9161元(總額2839萬0052元)後,尚餘24萬8792元未給付,而上訴人所欠854萬5514元經扣薪抵償725萬元後,尚有129萬5514元未清償,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04萬6722元,故㈡之抵押權不能塗銷。
五、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尚有104萬6722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為本院622號判決所認定,該判決業已確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則抗辯本院622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致與臺中地院208號判決發生重大歧異,本院622號判決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本件應重為審認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即為:本院622號判決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經查:
㈠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定判決理由中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如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並經法院為實質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應認有拘束力,各該當事人於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除提供臺中房
地及埔里房地設定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外,兩造並約定以上訴人任職大千醫院期間之部分薪資抵償借款;上訴人與其配偶○○○於系爭聘僱合約終止後,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經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薪資抵償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為由,於101年1月30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經南投地院將臺中房地之抵押權部份移轉臺中地院審理,故上訴人與○○○所提塗銷抵押權訴訟即分別由南投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臺中地院208號受理,上開二訴訟事件嗣先後經臺中地院208號判決、本院622號判決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上開二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仍有借款債權存在,認定歧異,臺中地院208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本院622號判決則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104萬6722元借款債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上開二判決在卷可按,並經調閱上開二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是上訴人於臺中地院208號判決與本院622號判決訴訟中所主張之事實同一,且兩造於前開二訴訟中最重要之爭點同為前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仍存在(亦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是否已由上訴人之薪資扣抵消滅)。故而,兩造於前開二訴訟中,乃就計算被上訴人債權已否消滅之上訴人任職期間應領薪資總額、被上訴人已付薪資金額及已扣抵清償借款金額各為何,為攻擊防禦及舉證,法院並本於兩造之攻擊防禦先後判決確定。雖上開二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仍有債權存在認定歧異,然細究上開二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仍有債權存在認定歧異之原因,除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任職期間薪資總額部分,本院622號判決認定為2863萬8844元,略高於臺中地院208號判決認定之2817萬9325元外,歧異之主因乃在臺中地院208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代扣勞、健保、所得稅、福利金等,故而認定被上訴人已付上訴人之薪資為2522萬0891元(見本院卷第149-153),本院622號判決則以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有代扣勞、健保、所得稅、福利金等共316萬9161元,故而認定被上訴人已付上訴人之薪資為2839萬0052元(見本院卷第29頁)。又臺中地院208號係於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5日宣判、同年7月15日確定;本院622號判決係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6月25日宣判並確定。而關於被上訴人有無代扣勞、健保、所得稅、福利金等,被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23日本院622號事件之原審(即南投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提出有代扣之證據,上訴人當庭表示對被上訴人提出代扣之證據不爭執,兩造並聲請法院函查代扣金額,經南投地院函查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於102年5月20日函復、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於102年5月31日函復(見南投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三宗第12、18-19、70-75頁),上訴人方在本院622號審理中於103年5月9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載明「原審判決書所附之『附表』中關於『勞健保、代扣稅、福利金之類的』應為3,169,161元部分,上訴人對此金額不爭執。」等語(見本院622號卷第一宗第179頁),核屬就被上訴人有代扣勞、健保、所得稅、福利金等共316萬9161元之事實為自認,是臺中地院208號案件審理中,並無證明被上訴人代扣勞、健保、所得稅、福利金等之訴訟資料,而於臺中地院208號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622號事件審理中,則已有被上訴人代扣勞、健保、所得稅、福利金等之訴訟資料,並經上訴人為自認,是臺中地院208號判決雖確定在前,然因本院622號事件審理中已有被上訴人代扣勞、健保、所得稅、福利金等及上訴人自認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臺中地院208號判決未將被上訴人代扣勞、健保、所得稅、福利金等計入已付薪資之原判斷,則臺中地院208號判決就被上訴人已付薪資總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仍有債權存在之認定,自無拘束兩造及本院622號判決認定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甚明。而本院622號塗銷抵押權事件,經兩造就最重要爭點即上訴人任職期間應領薪資總額、被上訴人已付薪資金額、已扣抵清償借款金額各為何,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已因薪資扣抵而消滅,為充分攻擊防禦及舉證、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本院622號判決為實質上之判斷,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載認定之理由、依據,依前開說明,本院622號判決就兩造前開重要爭點所為之認定,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自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㈢上訴人雖指摘本院622號判決僅以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代
扣之勞、健保、代扣稅及福利金316萬9161元為由,而將上揭代扣金額列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薪資總額,未再命被上訴人就相關代扣金額之依據、數額、計算方式等詳為舉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於本院622號塗銷抵押權訴訟程序中,已自認被上訴人有代扣之勞、健保、代扣稅及福利金316萬9161元,已詳如前述,是本院622號判決在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有代扣勞、健保、代扣稅及福利金316萬9161元之事實下,未命被上訴人另為舉證,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㈣上訴人復以計算其薪資總額,應以其所製作之門診紀錄手稿
為依據,本院622號判決與臺中地院208號判決意旨相違,主張本件應重為審認等語。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臺中地院208號及本院622號塗銷抵押權訴訟事件審理中,均提出其所製作之門診紀錄手稿(見南投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第一宗第41-78頁),主張應以該門診記錄手稿之記載為計算薪資之依據,因被上訴人否認該門診記錄手稿內容真正,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門診記錄手稿內容確屬真正,而為上開二判決所不採,並分別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7頁、第149頁),上訴人於本件並未另提出證明其所自行製作之門診記錄手稿內容符合真實之證據,其仍執陳詞,主張應以該門診記錄手稿為計算薪資之依據,重新計算審認其薪資總額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本院622號判決於理由中就上訴人任職期間應領薪資新總額、被上訴人已付薪資總額、已扣抵清償借款金額,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尚有借款債權存在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要件,且前揭重要爭點,在該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則本院622號判決就前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尚有債權存在等爭點所為認定,於本件自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本院622號判決之認定所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於本院622號判決後有何清償債務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借款104萬6722元,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4萬6722元及自105年11月25日(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所為陳述及聲請調查證據方法,縱經審酌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王永春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