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12號原告 張福禎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被告 羅武周
羅順東 羅寶元 李孟青 (即 羅桂香 之繼承人) 李孟輯 (即羅桂香之繼承人) 李青玲 (即羅桂香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訴外人羅 黃菊妹 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0分之1,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 羅黃菊妹 嗣於96年10月12日往生,被告羅武周、羅順東、羅寶元、羅桂香(
102年5月22日往生)為其繼承人,羅桂香生往後有繼承人李孟青、李孟輯、李青玲等人。遂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羅武周、羅順東、羅寶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黃菊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孟青、李孟輯、李青玲對於第一項之給付以其繼承被繼承人羅桂香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羅桂香所繼承被繼承人羅黃菊妹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羅武周、羅順東、羅寶元負連帶給付之責。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武周、羅順東、羅寶元於繼承被繼承人羅黃菊妹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孟青、李孟輯、李青玲以其繼承被繼承人羅桂香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羅桂香所繼承被繼承人羅黃菊妹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又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二)證人 鄭富池 對於本院詢問:「原告及羅黃菊妹你是否認識?為何認識?」,回答:「羅黃菊妹的女兒的男朋友說要跟原告借錢。我就介紹原告給羅黃菊妹。」;詢問:「羅黃菊妹的女兒的男友叫何名字?」,回答:「 呂永元 。」;詢問:「你是怎麼認識原告的?」,回答:「他是我結拜兄弟。他以前是做農機修理。」;詢問:「羅黃菊妹向原告借錢,還是羅黃菊妹的女兒向原告借錢?」,回答:「羅黃菊妹向原告借錢,羅黃菊妹因為年紀大由女兒來辦理手續。」法官詢問:「當初原告錢是交給何人?」,回答:「羅黃菊妹的女兒男友呂永元。」;詢問:「原告將錢交給呂永元時你在場嗎?」;回答:「是。」;詢問:「在何處?交多少錢?現場有多少人?原告的錢是從何而來?」;回答:「在中壢某市場。交60萬。現場有我、原告、呂永元。不知道原告的錢從何而來。」;詢問:「兩造的消費借貸多少錢?」,回答:「我記得是60萬元。」;詢問:「你如何確知是羅黃菊妹向原告借錢?」,回答:「我、原告、呂永元有去羅黃菊妹家見她。羅黃菊妹的女兒說借錢要她的印鑑章等相關資料,有向她說這些事。」;詢問:「羅黃菊妹當時家住何處?」,回答:「住觀音66快速道路旁。」;詢問:「羅黃菊妹是擔保人還是借款人?」,回答:「不清楚。」;詢問:「你們將錢交給呂永元,他有把錢交給羅黃菊妹?」,回答:「不清楚。」;詢問:「你們先設定抵押權再借款,還是先借款再設抵押權?」,回答:「先設抵押權再借款。」(詳見本院
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羅黃菊妹之土地雖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然無法直接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另證人鄭富池之證詞無法證明原告與羅黃菊妹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何時將借款交付給羅黃菊妹。且兩造之消費借貸金額到底為何?是100萬元還是60萬元,均未見原告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故原告主張羅黃菊妹與原告間成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為無理由,委無足採。
(三)從而,羅黃菊妹所有之土地雖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萬元之存在。因此,無法以抵押權之存在即推論兩造間有100萬元之消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羅武周、羅順東、羅寶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黃菊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孟青、李孟輯、李青玲對於第一項之給付以其繼承被繼承人羅桂香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羅桂香所繼承被繼承人羅黃菊妹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羅武周、羅順東、羅寶元負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