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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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陳輝明 相對人 盧輝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未聘請律師不得調閱相對人刑案起訴書及其憑據之證據,今經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627號宣示判決筆錄可證,相對人與第三人 陳鈺伶 於檢方調查時表示親眼看見相對人與第三人 陳碧珠 親筆簽名和解書,且第三人陳碧珠以證人身分證明於民國98年7月19日確有邀請相對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下稱:海山派出所)製作刑事傷害案件筆錄,再以證人身分指稱其並未傷害抗告人,惟既未傷害又何須製作雙方和解書,足見上開證詞顯係矛盾,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前主張其曾於101年11月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其於98年7月15日下午4時45分許,與第三人陳碧珠、 蔡雅萍 一同至海山派出所互提傷害、恐嚇等告訴,相對人則以第三人陳碧珠友人之身分,陪同第三人陳碧珠進行應詢,詎相對人竟指揮海山派出所承辦警員陳鈺伶竄改工作紀錄簿,致抗告人告訴第三人陳碧珠、蔡雅萍傷害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偵續二字第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6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抗告人憤而對相對人提出教唆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之告訴,詎料相對人卻於偵查中作出「98年7月19日伊沒有出現海山派出所,如何指揮女警竄改筆錄」等不實證詞,使抗告人所告訴之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81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後相對人更出面要女警陳鈺伶配合他對抗告人提出誣告告訴,致抗告人先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訴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後抗告人不服上訴,幸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抗告人無罪確定。
然抗告人早因系爭官司而精神上受有損害,且名譽上亦受有損害,相對人自應賠償抗告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求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6萬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該案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1年度板簡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02年3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述各該刑事判決、民事判決等件附於原審卷可參。
四、再查,抗告人就上開事實,於102年6月5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於98年7月15日16時許,因父逝亟需喪葬費,而至第三人陳碧珠主持之無極大天宮神壇,向第三人陳碧珠索討所欠債務795,000元時,遭第三人陳碧珠持磨尖角鐵刺擊腹部受傷,遂至海山派出所報案告訴傷害案件。抗告人至海山派出所係由女警陳鈺伶製作筆錄,並依規定錄音、錄影、拍照存證,然其後竟遭相對人指示女警陳鈺伶湮滅上開警詢筆錄錄音、錄影、照片等證據,並竄改抗告人警詢筆錄傷勢之記載,致抗告人告訴第三人陳碧珠上開傷害案件,經三次發回續偵後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抗告人遂檢舉該女警陳鈺伶竄改筆錄及包庇假冒警官之相對人介入本案。詎相對人竟不實指控原告誣告,並找女警陳鈺伶作不實偽證,使抗告人一審遭冤判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幸經二審改判抗告人無罪確定在案,而提起訴訟,求為判決:相對人應賠償上開誣告陷害抗告人遭判刑之精神損害賠償4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查,抗告人先後提起之兩件訴訟,均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主張,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所由之基礎事實等項亦均相同,至聲明部分雖有不同,然僅係增加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仍應認抗告人係就同一事件,重複提起本件訴訟,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則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複提起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不合法。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