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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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朝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確定,」記載之後至第10行,應補充更正為「又於96至98年間,為下列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41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34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20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26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簡字第7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1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證據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其尿液編號為「B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朝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996號被告鄭朝益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送達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
4月、10月、7月、7月、5月、7月、4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1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1日下午某時許,於臺北市景美地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2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與公館街口為警盤查,因屬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檢察官黃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 字第 7762 號判決(103.02.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簡上 字第 208 號(103.05.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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