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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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男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漏斗壹個及手動幫浦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得手後將竊得之11桶
柴油留在停車場,未及離去」,應予更正為「得手後將所竊得11桶柴油(每桶均為10公升,共110公升)中之7桶搬運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另4桶則遺留在現場」。
㈡同欄一、第13行所載「漏斗1個、手動幫浦2支」,應予更正為「漏斗1個、手動幫浦2支及上開柴油共11桶」。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扣案之漏斗1個、手動幫浦2支及柴油共11桶」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蔡旻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然其中11桶柴油業經告訴人 林廷陽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漏斗1個及手動幫浦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0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578號被告蔡旻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2年12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之鑫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宜公司)停車場,乘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之漏斗及手動幫浦等工具,竊取鑫宜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11-ZT、015-ZF、179-ZB、706-HE及787-ZS號曳引車油箱內之柴油約50公升,得手後隨即離去;又於102年12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以相同方式,竊取柴油約50公升,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於102年12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以相同方式,竊取柴油110公升,得手後將竊得之11桶柴油留在停車場,未及離去,即因鑫宜公司負責人林廷陽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下方三峽河駁坎處之草叢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漏斗1個、手動幫浦2支。
二、案經林廷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廷陽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漏斗1個、手動幫浦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許智評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