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48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乙○○因傷害人之身體,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乙○○以:本件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願意認罪等情資為上訴意旨。本院經查,上訴人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其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是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因一時氣憤傷害人之身體,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16萬元,此有本院民事庭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此起訴、審判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蔡寶樺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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