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陳○○(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原係男女朋友,雙方於九十五年六月中旬分手,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以電話邀約告訴人陳○○外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陳○○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六樓之五住處,在上址被告處房間,雙方因分手一事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告訴人陳○○之手機朝牆壁用力丟擲,致其手機外殼、螢幕脫落,致令不堪使用,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陳○○身體,致告訴人陳○○受有右鎖骨、右上臂、左上臂多處挫傷、左大腿疼痛之傷害,案經告訴人陳○○及其母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乙○○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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