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原訴字第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復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建豪書記官葉姿敏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復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拾參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零點肆伍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復凡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2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另於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2日凌晨1時23分為警採尿回溯三、四天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為巡邏員警當場扣得前揭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3包(驗前淨重共計0.4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44公克)以及李復凡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經其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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