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4號原告 江庭瑋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香港商廷客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沛致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軟體工程師,
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詎被告於108年7月2日以視訊會議向原告在內之全球各分公司員工宣布,因公司營運不佳,將於108年7月底資遣所有員工,且表示公司將由其他公司收購,其他公司將會與員工重新簽約聘僱,並交付原告解除聘僱契約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被告未於固定發薪日即108年8月5日給付原告108年7月份工資,迄今亦未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自得向被告為如下請求,合計192,712元:
⒈積欠工資120,000元:
被告於108年7月31日資遣原告,惟未給付108年7月份工資120,00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規定,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⒉資遣費32,712元:
原告自108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8年7月31日遭被告資遣,年資為199/365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2,712元【計算式:120,000×199/365×1/2=32,712】。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0,000元:
被告同意給予原告特別休假14日,且至108年7月31日資遣原告止,原告僅請休4日,尚餘特別休假10日未休,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0,000元【計算式:120,000÷30×10=40,000】。㈡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工資,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自108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為120,000元,嗣被告因經營虧損而於108年7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等情,有聘僱契約書、解除聘僱契約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見卷第25-31、33、35頁)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如下:
㈠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120,000元,惟被告於108年7月31日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有108年7月份工資120,000元未付,是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
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應就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此觀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即可得知。又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再者,前述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
⒉經查,原告自108年1月14日至7月31日間受僱於被告,且每月
薪資120,000元;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解僱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資遣事由發生前1個月平均工資係以108年2月1日至7月31日薪資總額除以6計算,應為120,000元,再以原告受僱年資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計算,其應得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又18日年資及1個月平均工資120,000元計算之資遣費32,903元【計算式:120,000×{(6+18/31)×1/12}×1/2=32,903】,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712元,未逾此範圍,自應准許。
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同意予原告年假14日,有電子郵件(見卷第37頁
)附卷可憑,而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原告尚有特別休假10日未休,以兩造間約定薪資120,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40,000元【計算式;120,000÷30×10=40,000】。
四、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192,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日(見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