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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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21號原告 沈桂香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 法扶 律師)複代理人 林峻義 律師被告 王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17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致遠是致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遠公司)負責人,被告曾於民國105年11月7日突然無預警通知所有員工不再上班,原告與其他勞工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不成立,原告嗣後申請支付命令,請求致遠公司給付資遣費等共新臺幣(下同)626,675元獲准確定在案,原告並因此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代償,獲償199,500元,尚有427,175元未受清償。原告進一步對致遠公司於台灣銀行的「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申請強制執行,卻遭台灣銀行回函該專戶已遭辦理結清,已無勞工退休準備金可供扣押,致使原告至今仍有427,175元無法獲償。被告身為致遠公司負責人,理應依法執行公司業務,不能侵害他人權益,就勞工舊制退休金部分,依法應逐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台灣銀行專戶,並應就不足部分補足差額,且此一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當事業單位歇業時,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更應作為勞工資遣費支付。詎料,原告就資遣費欠款,請求強制執行致遠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時,竟已結清,已無勞工退休準備金可供扣押,可知被告違法未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或是惡意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顯然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勞工權利,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更屬於違反保護勞方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者,又此為致遠公司的業務範圍,被告此等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勞工法令,已造成原告損害,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至今仍無法受償的427,175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27,1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59號支付命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1月10日保普墊字第1066020012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8月23日保普墊字第10660133011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2月12日北院忠107司執佳字第12280號通知、台灣銀行信託部107年2月7日信勞給字第10750033361號函、本院107年2月12日北院忠107司執佳字第12280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7,175元,為有理由。
(二)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2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09年4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爲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係簡易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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