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許智鈞 相對人瑞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郭琮德人相對人 陳抆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38號判決確定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70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