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21號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鄭先政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警查訪,證實相對人鄭先政雖未居住其戶籍地(臺中市○區○○街○○號6樓),但告知警方其現住地址為臺中市霧峰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民國(下同)105年3月9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上開現住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