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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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8號聲請人 馬莊阿美 相對人 韓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貳仟柒佰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0四六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對第三人 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恩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5號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訴外人莊萬福、廖文琴、莊仁河、莊陳家玉、莊家恩、莊詠恩(下稱莊萬福等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為110.9平方公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共有人全體,然聲請人就前開執行名義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26號案件審理在案,為免聲請人於前開前決確定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完103年司執字第12604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6046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2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關於聲請人之部分,係命訴外人莊萬福等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應認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係該遭占用土地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104年度訴字第1126號卷所附系爭房屋之103年1月至104年3月之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坪639,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認定為21,436,693元(計算式:11
0.9平方公尺×0.3025×639,000元=21,436,693,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15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八成)為每平方公尺56,240元(計算式:70,300×0.8=56,240),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損害,則每月之金額為51,975元(計算式:110.9平方公尺×56,240元×10%÷12月=51,975元)。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以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2,702,700元(計算式:51,975×52=2,702,700)。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楊其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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