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 陶羽欣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陶羽欣自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292,430元無力清償,前曾向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並約定還款方案按月繳付7,640元,年利率6%,共132期,惟聲請人嗣後因帳戶涉詐欺案件被凍結帳戶又遭公司解雇,無力清償還款方案而毀諾,現有新工作薪資26,000元及身障補助款每月3,628元,收入為29,628元,若進入更生程序後願負擔每月4,082元還款方案,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6年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於106年9月就所有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聲請人同意自106年10月起,分
132期,年利率6%,每期清償7,64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繳納一期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108年1月19日之陳報狀及凱基銀行
108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如欲聲請更生或清算,須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限制,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仍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債權人安泰銀行於106年9月25日簽訂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時,其每月薪資為28,000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而聲請人簽訂前開前置協商方案時,內政部所公布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3,738元,是以聲請人每月之所得,扣除以106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額1.2倍為基準計算聲請人自己及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一名之必要生活費用,可處分所得僅餘7,393元【計算式:28,000元-(13,738元+6,869元)=7,393元】,難以負擔前開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即7,640元),顯見聲請人於簽訂前開協商方案時,前開協商條件對聲請人而言已然過苛,足徵聲請人未履行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三)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另聲請人名下雖有機車一輛(車號000-000),然該機車之為90年12月出廠,距今已17年,僅餘殘值不高,是堪認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又聲請人主張其現今工作收入每月大約26,000元,並領有身障補助每月3,628元,合計每月所得29,628元;而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行及板橋站前郵局存簿影本,亦難認聲請人有何短報其工作收入之情事,是被告每月所得自應以29,628元計算。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寄居於母親之住所,故聲請人每月分擔其中5,000元之水電費,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費1,046元、家用雜支500元,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台灣之星電子帳單、富邦人壽保險單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既未證明確有超過前揭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後段所定標準之必要支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費自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10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聲請人又主張其離婚後尚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支出12,000元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否則不啻係將扶養義務人本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轉嫁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負擔,是以前揭標準14,866元為標準,聲請人就其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人=7,433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五)準此,聲請人及與配偶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299元【計算式:14,866元+7,433元=22,299元】,而聲請人薪資收入29,62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餘額為7,329元。而聲請人個人所積欠已屆期之債務總金額,依債務人陳報合計為1,292,430元,縱不計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亦須約177個月(14年又8個月)方能清償完畢,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