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起,在其位於新竹市○○○街○○○號二樓之四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前往其姐姐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口與由 陳惠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測得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點八六MG/L。
二、証據:
(一)被告 張亞傑 坦承酒後駕車肇事等情。
(二)証人陳惠蘭之証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表影本。
(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
(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十日內,向本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