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