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三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又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肆枝(均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肆枝、機車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連續獨自一人或夥同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強盜犯意聯絡,分持手槍及尖刀等物,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凌晨四時十分許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手槍及尖刀等兇器,脅迫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黃玉蘭 等人,致使伊等不能抗拒,而分別搶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多次(有關次數、時間、地點、加害人、被害人、行為、強盜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得手後均朋分花用;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台中市第一廣場附近某不詳地點,以每把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之代價,購得玩具手槍三把(均含彈匣)及成品子彈六顆、半成品子彈三十顆、玩具子彈底火六十五個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維恭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犯意聯絡,在乙○○位於苗栗縣 頭份鎮 上埔里一鄰崎仔頭六之十二號住處,未經許可,非法貫通前開各槍枝之槍管,使前開之玩具手槍成為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並於製造後復由乙○○持有其中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另一枝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成品子彈四顆則出借於同案共犯 廖振良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使用(出借槍枝部分未據起訴);乙○○又於附表所示編號六行為之時地,在強盜行為實施完畢後離去前,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恫嚇被害人 林正雙 以「不得報警,否則將漁池中之魚毒死」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林正雙,致林正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又乙○○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一一0巷十二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二支,徒手竊取 張肇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乙○○實施如附表編號之最後一件強盜行為後,經警循線在苗栗縣頭份鎮○○路「龍騰電子遊藝場」內查獲乙○○,並於其身上起出強盜剩餘財物一千九百五十元(已交由被害人 柯春燕 保管中)、行為時所穿著之衣褲各一件、墨鏡一支,同時查獲上開機車一部、機車鑰匙二把;又自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一一0一巷十三號三樓居所起出前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成品子彈二顆、半成品子彈三十顆、底火六十五個等物(成品子彈、半成品子彈、底火等經鑑定均未具殺傷力,尚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示之子彈或主要組成零件);出借廖振良使用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號)、成品子彈四顆,則由 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零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二八六號「甜蜜蜜旅館」三0九室之彈簧牀下查獲;至另一枝由乙○○保管之玩具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則經乙○○於偵查中自白,因而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乙○○引導下,於新竹市○○路○段八0五號斜對面山坡上「庭翊汽車旅館」廣告招牌下方取出。至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行為時,由同案共犯 劉人俊 (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持有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則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十九巷四八號前,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當場於劉人俊所持之手提包內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同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經核與共同正犯 廖挀良 、劉人俊、 邱順炤 、 劉添財 (右二人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在他案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核與被害人黃玉蘭、 何耀宗 、 劉貴秋 、 黃運福 、 謝淑芬 、 黃永裕 、 吳淑嬪 、林正雙、柯春燕、張肇京等人在警訊中陳述之情節一致;而被告被查獲時所穿著之衣褲各一件、墨鏡一支,經比對亦與被害人柯春燕店中側錄之錄影帶內容相同,應認被告之自白足堪信實;而被告製造完成之玩具手槍三枝及同案共犯劉人俊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枝,經送鑑定結果,均認為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四紙(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五四0五六號、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六五八七七號、同年六月三日刑鑑字第六九一二九號、同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六九一三二號)附卷可稽;而被告以言語恫嚇林正雙,致使林正雙心生畏懼,亦經被害人林正雙指訴歷歷;扣案之機車一部、現金一千九百五十元,確分別為被害人張肇京、柯春燕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一一0巷十二號前失竊之物或同年五月十四日被強盜之物,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考;此外,復有被告引導警察起出其匿藏之玩具手槍照片三幀、扣案之玩具手槍四枝、機車鑰匙二把、成品子彈六顆、半成品子彈三十顆、底火六十五個等物在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⑴如附表所示之強盜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強盜行為,另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聚眾強劫而執持鎗械罪,惟查,所謂「聚眾」係指多眾集合且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或單純結夥三人以上持槍行劫,尚不得謂之聚眾,而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七二號、二十一年度非字第七十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犯行自始即與特定之一人(廖挀良)或特定之三、四人為之(如劉人俊、邱順炤、劉添財),且彼此熟識,其間並無隨時可增加同夥之情形,與聚眾強劫而執持鎗械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起訴尚有未洽,惟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既亦經起訴,爰不予變更法條,並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之強盜行為,雖未據起訴,惟既經分別移請併辦,並經查與被告其他如附表編號之強盜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⑵被告與綽號「維恭」者,共同未經許可,非法貫通前開其購得之玩具手槍槍管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至被告將槍枝出借予廖挀良之行為,係屬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前項所列手槍之情形,惟此部分犯行既未經起訴,且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又被告製造完成之玩具手槍固有三枝,惟因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故其客體雖有數個,且其製造行為難以分其先後,故仍為單純一罪,並不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應依多次非法改造槍枝,以連續犯論科,尚有未洽。⑶又被告以言語恐嚇被害人林正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⑷被告竊取張肇京所有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⑴之行為,與廖挀良、劉人俊、邱順炤、劉添財、「 阿義 」等人間;於⑵之犯行,與綽號「維恭」之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⑴之多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依其中情節較重如附表編號一之行為,應以一罪論,並除本刑中有關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之限制外,加重其刑。被告前開⑵之未經許可於製造手槍後復持有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製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因於偵查中自白,並已供述全部槍枝之來源與去向,致查獲全部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揭恐嚇、竊盜、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等四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前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二罪間,有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前開有關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具有殺傷力手槍,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又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僅因缺錢賭博玩樂,即持械結夥連續強劫,嚴重侵害人民之生命財產之安全,破壞社會之安寧,其惡性非輕;惟渠於多次強盜過程中,雖對被害人施以脅迫手段,惟尚未實際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嚴重傷害,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關併科罰金部分並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本件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倘依上開規定,即應併諭知強制工作;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矯治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告付強制工作三年,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是依該解釋文意旨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槍枝經送鑑定結果,係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其備用之子彈均經鑑定不能擊發,不具殺傷力,有關底火亦屬玩具子彈使用之底火,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故渠持有之玩具手槍,依當時實際情形尚屬空槍,對於社會之危害尚非嚴重,且被告本件犯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長達十五年,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即足達懲儆並收教化之效,而無宣告交付強制工作矯治其危險性之必要,是本件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扣案之玩具手槍肆枝(槍枝管制編號如主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槍砲」,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機車鑰匙二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現金一千九百五十元,為被告盜匪所得之財物,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柯春燕(現由柯春燕保管中),其餘被告盗匪朋分所得,均業經被告得款後,經賭博費失,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既無証據証明其所得顯屬存在,自無從諭知發還被害人。另成品子彈六顆、半成品子彈三十顆、底火六十五個等物,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彈藥或主要組成零件,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可憑;其餘扣案之機車一部屬被害人張肇京所有;錄影帶僅供辨認被告身分,屬証人柯春燕所有;衣褲各一件、墨鏡一支,係被告於作案時穿著之物,屬証人 張志彰 所有(業據被告與張志彰於警訊中供陳在卷);爰均不宣告沒收。末查,依被告自白,於為強盜行為時曾持有刀械,惟各該刀械既均未扣案,雖為被告供犯罪所有之物,然既不能証明仍然存在,為免未來執行困難,爰亦不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在台一線竹南段凱聚磁磚旁美少女檳榔攤之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甲○○先後二次渉有盜匪犯行(參見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六之事實)等語;惟查,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有做的,伊都主動承認,但本部分確非伊所為;且依被害人之指訴,實施盜匪行為之人係開汽車前往該處,並於得逞後開車逃離現場,惟伊根本不會開車,不可能係伊作案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按檢察官認被告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供述為唯一論據;惟被害人甲○○於審理中到庭,經仔細審視被告之身形、容貌、聲音、語調後,業已明確指認當時強盜之人,並非被告。甲○○並陳明前開二次遇劫時,與歹徒週旋前後約五、六分鐘,雙方係面對面,且對方並未蒙面,光線良好,身材約一百六十幾公分,瘦瘦的,身材比甲○○矮,操國語,有閩南口音,講電話時又用客語,與被告並不相像,伊不會認錯等語。証諸被告身高約一百七十餘公分,身材壯碩,又不會開車,與被害人指訴遇劫當時行劫之人來去均駕駛汽車云云,確有未符,是証人之指證結果與被告之辯詞,均堪採信。按本部分既無積極証據足證被告確有盜匪之犯行,原應諭知被告本部分無罪;惟檢察官就本部分既係與前開認定有罪之事實,係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七八號移請併辦意旨略以:①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凌晨,在苗栗縣三灣鄉某不詳地點,與廖振良、「阿添」共同持槍強盜被害人 鄧鳳嬌 現金二萬餘元;又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在苗栗縣頭份鎮東興大橋邊,共同持槍強盜被害人 邱順坤 現金二萬元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七八號第六頁「犯罪事實一覽表」第二項、第四項);惟訊據被告亦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而經查移送併辦卷宗(含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七八號、偵字第三二七九號偵查卷),並無有關任何足證被告渉犯前開罪嫌內容之依據;反之,依前揭偵字第三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六一頁、第六三頁之廖振良警訊筆錄、自白書,其中廖振良供認:有關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凌晨,在苗栗縣三灣鄉之強盜案,係伊與劉人俊、劉添財三人共同犯案;同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在苗栗縣頭份鎮東興大橋邊,伊係與 黃庭光 二人共同強盜,故筆錄與自白書均無一語渉及本案被告乙○○;而參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四五六號卷宗,其中被害人鄧鳳嬌、邱順坤二人在警訊中分別指訴被強盜之情節,亦未明確指認乙○○;反而鄧鳳嬌及另一在場目擊之證人 邱雲興 均明確指認一月十九日強盜之人其中之一為劉人俊,邱順坤則指認三月十八日強盜之人有黃兆光;經核與廖振良之自白大略一致,與檢察官指訴情節反有不符。第查,同案共犯黃庭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訊供詞、同案共犯 溫源發 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詞,亦均供認有關前揭②即三月十八日之犯行,確係伊等與廖振良三人所為,其中亦無任何一語論及乙○○;是前開諸人之供詞、證詞均無任何一語渉及乙○○,其他又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渉有上開①②犯行,是就本部分之犯嫌即無從併辦,爰退回原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伍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伍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一│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地點:苗栗縣頭份鎮○○路八十巷十七弄一號│││被害人:黃玉蘭│││所得財物:五萬元(朋分),乙○○分得三千元。│││加害人:乙○○(持刀)、劉人俊(持槍)行搶、廖振良(持刀)把風│├──┼───────────────────────────────────┤│二│時間: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地點: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六十七巷五號│││被害人:何耀宗(負責人)、劉貴秋(會計)│││所得財物:六十九萬元(朋分),乙○○分得八千五百元。│││加害人:乙○○(持刀)、邱順炤(持刀)、劉人俊(持槍)、廖振良│││(持刀)行搶;劉添財把風│├──┼───────────────────────────────────┤│三│時間: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地點: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培德新村十八號│││被害人:黃運福、謝淑芬│││所得財物:十四萬元(朋分),乙○○分得一萬八千元(十四萬元)│││加害人:劉添財(持槍)、劉人俊(持槍)、廖振良(持刀)行搶;乙○○│││、「阿義」把風│├──┼───────────────────────────────────┤│四│時間: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地點:苗栗縣頭份鎮○○里○○街三十四號「檳榔王」檳榔店│││被害人:黃永裕│││所得財物:一萬一千五百元│││加害人:乙○○(持槍)行搶、廖振良把風│├──┼───────────────────────────────────┤│五│時間: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地點:苗栗縣頭份鎮○○路二五一巷二十四號(「黑店」檳榔店)│││被害人:吳淑嬪│││所得財物:八千元│││加害人:乙○○(持槍)行搶、廖振良把風│├──┼───────────────────────────────────┤│六│時間: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地點:新竹市○○路二0八巷一八六之二十號(小林海釣場)│││被害人:林正雙│││所得財物:一萬零二百元│││加害人:乙○○(持槍)行搶、廖振良把風│├──┼───────────────────────────────────┤│七│時間: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四時十分許│││地點: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九八號(台糖超商)│││被害人:柯春燕│││所得財物:四千五百元(尚用餘一千九百五十元)│││加害人:乙○○單獨持槍行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