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因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一樓之房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查封,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拍買,而由乙○○得標買受,並經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給乙○○權利移轉證書,已屬於他人之物。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接獲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命甲○應於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將上開房屋點交予乙○○,惟因甲○拒不履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書記官,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會同乙○○前往上開房屋點交時,經甲○在場請求給予三十日之搬遷時間,為乙○○同意後,詎甲○到期仍不為搬遷,竟於八十九年六月間,
基於損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將上開房屋內之木材地板釘入鐵丁、天花板及牆壁塗鴉、主臥室之浴室玻璃及馬桶敲破、洗臉槽之水管折斷、浴室房間內之電線剪斷、並將屋內之固定櫃子破壞拆除,致令該建築物之內部設備破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罪,惟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六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開所為僅破壞建築物內部附屬設備,而尚未有毀壞建築物之重要成分致該建築物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僅涉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而已,檢察官認為被告以鐵釘釘入木材地板、在牆上塗鴉、破壞浴室玻璃、馬桶、洗臉槽之水管及剪斷主臥室天花板燈具之電線等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尚有未洽。另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