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闕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闕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南榮路、南榮路509巷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陳澐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因而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