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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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仕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26號、第9927號、112年度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仕貴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龍仕貴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
㈡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未徵得 李玓樺 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將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竊得之李玓樺所有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交予 陳妡語 (無證據證明知情),而使陳妡語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及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之財物予陳妡語。
二、案經 陳雅玲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李玓樺、 莊月珠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30頁至第13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龍仕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27號卷【下稱9927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8826號卷【下稱8826卷】第84頁至第85頁、警卷第59頁至第65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易字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玲(見8826卷第15頁至第16頁)、 劉文貴 (見8826卷第20頁至第21頁)、李玓樺(見警卷第73頁至第76頁)、莊月珠(見9927卷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陳妡語(見警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83頁至第8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7頁)、現場照片(見9927卷第22頁、第2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12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27卷第18頁至第21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2月7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0383號函檢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易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號卷【下稱594卷】第15頁至第17頁、9927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使不知情之陳妡語持告訴人李
玓樺所有之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消費,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期間,使陳妡語多次使用告訴人
李玓樺之信用卡進行消費,並使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金額之財物予陳妡語,主觀出於單一目的,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次竊盜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4次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構成累犯,經本院裁量後,認就竊盜犯行部分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就詐欺取財部分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3號、第367號、第585號、105年度易字第172號、第351號、訴字第175號、106年度易字第17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95號裁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3月、3月、4月、8月、3月、7月、2月(共3罪)、1年、4月、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案件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4日假釋出監,後於110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本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部分為竊盜罪,與被告本案所犯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則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均不相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己利而數次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鋼骨及太陽能工程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7,548元之商品,未據扣案,而上開商品均經被告取得而使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87頁),本院爰就上開商品之價額共計7,548元,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告訴人李玓樺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宣告沒收部分,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㈡告訴人陳雅玲已取回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駕駛執照,及告訴人
莊月珠已取回遭竊之黑色包包1個之情,業據告訴人陳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9927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尚竊得告訴人劉文貴所有之雕刻珊瑚佛珠108顆、雕刻珊瑚項鍊墜子3個、淡紫色手鐲及玉珮;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尚竊得告訴人李玓樺所有皮包1個(內有現金11,000元、個人證件、信用卡3張),然觀卷內除告訴人劉文貴、李玓樺之指訴外,別無證據可證被告於上開犯行尚竊得上開物品,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本院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盜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1於民國111年7月中下旬某時日,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劉文貴住處內,徒手竊取陳雅玲之駕駛執照1張(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龍仕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於111年12月1日11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巷0號李玓樺工作之民宿內,利用住宿之際,徒手竊取李玓樺所有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龍仕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銀行卡號○○○○○○○○○○○○○○○○號信用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於111年12月14日16時45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震安宮內,徒手竊取莊月珠黑色包包1個。龍仕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消費日期(民國)交易地點及商店名稱刷卡購物消費金額罪刑及沒收1111年12月2日10時8分許宜蘭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馥華店」75元龍仕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1年12月2日10時12分許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校舍店」2,225元。龍仕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1年12月2日10時17分許宜蘭縣○○市○○○路00號「萊爾富超商陽明店」2,000元、323元、200元。龍仕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1年12月2日10時27分許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蘭陽店」2,725元。龍仕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