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 周杰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 周永文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聲字第九號裁定關於選任周杰儀於周永文與 周韋伶周家麒周欣誼周易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周永文之特別代理人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周永文之妹妹,周永文之子女周韋伶、周家麒、周欣誼、周易另案聲請減輕或免除對周永文之扶養義務(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09號),今周永文欲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惟因車禍導致顱內損傷後遺左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已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周永文並無法定代理人,亦無選任律師,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周永文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又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經聲請人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為據,認周永文因認知功能障礙而不具程序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為使周永文程序上能主張其應有權益,選任聲請人於周永文與周韋伶、周家麒、周欣誼、 周易間 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周永文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9號裁定在卷可查。然本院於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0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及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調解程序,訊問周永文之結果,認周永文應有程序能力,有本院家事法庭112年2月22日宜院深家群112家非調字第25號函在卷為佐,是周永文既有程序能力,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得撤銷選定聲請人為周永文特別代理人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羽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柔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