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8號原告 龍邸 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楊政憲 被告 李仁智
李隆煥
胡倍德
林秀娥
黃明松
吳惠群
舒復麗
孫毓浩
陳燦鴻
葉銘傳
黃秀梅
張麗娟
沈心蘭
劉筠棋
林淑慧
高玉枝
呂佳玲
林麗華
金秀貞
蕭新暉
許世昌
林雪珍
陳雅娟
朱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上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管理費個別明細如附表,其請求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及各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其請求之總金額380,000元(所請求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民事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顏培容附表:
編號姓名金額(新臺幣)1李仁智16,000元2李隆煥16,000元3胡倍德16,000元4林秀娥16,000元5黃明松16,000元6吳惠群16,000元7舒復麗16,000元8孫毓浩16,000元9陳燦鴻16,000元10葉銘傳16,000元11黃秀梅16,000元12張麗娟16,000元13沈心蘭16,000元14劉筠棋16,000元15林淑慧16,000元16高玉枝16,000元17呂佳玲16,000元18林麗華16,000元19金秀貞16,000元20蕭新暉16,000元21許世昌16,000元22林雪珍16,000元23陳雅娟12,000元24朱怡潔16,000元合計3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