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皓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皓維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晚間6時28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B1新月廣場機車停車場內,因下雨無雨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林家名 停放在停車場機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雨衣1件,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朋友 林郁恒 離去。案經林家名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影像及相關資料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家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名、證人林郁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11頁、第12-1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竊案現場錄影光碟2張、翻拍照片6張、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7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雨衣已返還予告訴人,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藍色雨衣1件,已由告訴人合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