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杞玉香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杞玉香犯對於醫事人員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杞玉香於民國110年3月23日10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段○○○號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就診,經該院門診助理員 黃淑媖 為其安排住院事宜時,因不滿未能妥適安排其住院事宜而心生不滿,明知黃淑媖為該院醫師之門診助理且係執行醫療業務中,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持自備之水瓶猛敲診療桌,並以手腳踹打該院
3樓診間之大門,且以「幹你娘」、「 蕭查某 」等語辱罵黃淑媖(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而以前開非法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杞玉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淑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證人黃淑媖為門診助理員,自為醫療法第10條所稱之醫事人員,其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被告竟猛敲診療桌、手腳踹打診間大門並以「幹你娘」、「蕭查某」辱罵證人黃淑媖,已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罪。
(二)被告雖罹有鬱症,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惟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自述當時係因醫師助理員態度不好,伊一時無法控制脾氣而有辱罵醫師助理員、腳踹踢蘇澳榮民醫院3樓診間大門之行為等語(見警卷第3頁)。
是依其所述情節可知,其清楚知悉案發當日衝突起因及自己在辱罵助理員、腳踹踢診間大門,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證據可認為顯著降低之情形,故不符刑法第19條之規定,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理性處理事務及尊重醫事人員,反而以前述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嚴重破壞醫病關係,並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患有鬱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