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延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延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延平於民國於110年3月17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時,因右轉彎違規未打方向燈而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警員 游楚喻吳學仁 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帶有酒氣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所長 劉伊荏 支援後送酒測器至現場,王延平因不滿遭警方取締,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劉伊荏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上開公開場所,於劉伊荏依法執行酒測職務時,當場對劉伊荏辱罵稱:「吹你的雞巴啦」、「幹你娘雞巴,你吃飽沒事幹」、「幹你娘!叫我吹我就把你殺掉」等語,以此方式貶損警員劉伊荏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疑似酒駕部分則經王延平拒測後由警依法裁罰),旋經警方依現行犯身分告知罪名後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王延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伊荏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譯文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密錄器擷取圖片2張(見警卷第6-12、2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因遭警方攔查酒測心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竟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以前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所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並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22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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