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7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70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鼻通氧氣管』新型專利再審之訴聲請第八次再審狀」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裁字第436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意旨略謂:病患使用「鼻通氧氣管」,即不會缺氧生病,無需掛號、抽血、照X光、服藥、打針、開刀、雷射刀、外加氧氣(桶)及住院,能減少、消除病患病痛之苦及節省龐大健保費用之支出。聲請人遵照行政院衛生署指示,要求廠商交由GMP醫療器材製造廠量產「鼻通氧氣管」,詎廠商仿冒行銷,使聲請人痛苦萬分。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均為適用法律錯誤之判決,迭經聲請人檢附證據、引證法律條文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惟均經本院裁判駁回。現遵照原確定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規定,聲請第八次再審之訴,請本院准予言詞辯論、實驗比較,即可驗證聲請人之「鼻通氧氣管」或相對人引證之「防止過敏之鼻套」,何者產品不能在數秒(分)內,使病患順利吸入天然氧氣,爰求為判決廢棄適用法律錯誤之判決,判准「鼻通氧氣管」新型專利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l3億9,925萬2,500元等語,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廖宏明法官黃秋鴻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