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6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695號上訴人法務部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主任檢察官,上訴人以其為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竟於94年申報財產時,短報其配偶 吳美英 中國農民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427,711元,故意申報不實,依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7年1月30日法財申罰字第097110159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罰6萬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被上訴人並非故意(含間接故意)申報不實,至多僅成立過失,與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不該當,而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修正前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既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要件,則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且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參照本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再,參酌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之判決意旨,公職人員對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自當詳細查悉了解無訛後,據實申報,尚難以其無法得到配偶之協力查詢確認之狀況,即主張系爭申報不實之事實屬過失而可予免責。又依現行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足徵「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與「故意申報不實」本屬不同態樣之行政違章事實,故原審逕以被上訴人已有填載申報表,即論證其無申報不實之故意乙節,與前揭本院判決意旨有悖。況存款餘額之查詢並非難事,僅須積極將存摺登簿或向金融機構查詢即可得知,被上訴人之申報日既為94年12月30日,其自應確實查詢於申報日當日之存款餘額,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如親自核對明細),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既知其配偶於申報日在中國農民銀行有存款,卻於申報前未確實查詢其配偶名下存款情形,率爾依其配偶所告知之存款數額為申報,如何能認定其於申報行為當時之主觀上有據實申報之確信;其本人活期存款亦皆以概數填報,足徵被上訴人主觀上具率爾申報輕忽漠視之間接故意存在。揆諸前開本院判決,應係故意申報不實,而非僅屬過失無疑。原審竟認此非屬故意申報不實,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核,原判決認為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之處罰以故意為限,而所謂故意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見原判決第11頁第13-15行、第12頁第11-14行),此與上訴人主張之「故意申報不實」係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上訴人所爭議者為被上訴人有無「故意申報不實」之事實而已,此部分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上訴意旨為爭辯,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舉本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及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均係認定行為人有故意申報不實之個案判決,亦屬事實認定問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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